(2014)大执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怀智、何晓平、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西洋炭素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何怀智,何晓平,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西洋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389-2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刘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怀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何晓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何怀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西洋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制作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库存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一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以(2015)大执字第389-1号裁定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交由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川长江资评(2015)39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27168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之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勃森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5年9月10日因无人参与报名而致第一次拍卖流拍,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要求按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716800元抵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库存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一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附后)作价人民币27168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自贡市金典化工有限公司。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引审 判 员 任晓川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