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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西边村红庙附近的冷冻厂仓库门口,采用拉卷门的方法而进入庄某的仓库,窃得庄某放在该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287.43元的渔轮箱86只。2015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西边村红庙附近的冷冻厂仓库门口,采用拉卷门的方法而进入庄某的仓库,窃得庄某放在该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212.57元的渔轮箱81只。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167只渔轮箱已被被害人庄某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胡某乙、李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