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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宝吉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协议离婚,当时因考虑孩子在哺乳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杨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具体理由如下: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但是每当原告提出要看望孩子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允许原告看望,致使原告自从2013年2月至今没看过孩子。二、2014年6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将抚养费打进卡里,后与被告联系,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提供新卡号。三、被告对孩子不能做到细心照顾,原告认为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儿子杨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一天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当时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是原告放弃了孩子抚养权,选择了财产。原告就给了一年零四个月的抚养费,以后就一直没给过,原告一直都可以看望孩子,2013年2月有半年的时间我带孩子出门,原告没看到。原告所诉的不符合实际情况,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补办了新卡,当时在银行就给原告手机发了新卡号,原告所说的多次联系提供卡号等问题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杨某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认为由被告抚养儿子杨某某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杨某某甲的抚养关系,改为由其进行抚养,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前述规定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情形,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阻止其探视孩子,考虑到原、被告均已再婚,且孩子年龄尚小,与母亲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微微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