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彩华与边胜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华,边胜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赵彩华。被告:边胜火。原告赵彩华与被告边胜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边胜火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胜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华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二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利息分文未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胜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赵彩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案外人边某作为见证人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的事实;3、当庭申请证人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经过以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边某作了如下陈述:其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在陈宅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由其介绍被告跟原告借款。其跟被告一起到原告家里,借款是现金交付的,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之所以没在借条上写明,是因为觉得2分利写上去不太妥当。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边胜火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边某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通过边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被告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边胜火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胜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胜火应归还原告赵彩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边胜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