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亚芬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芬,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54号原告胡亚芬。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322弄20号。法定代表人刘燕。委托代理人张淑均。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委托代理人张颖(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亚芬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鼓楼街道)、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海曙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及7月20日向被告鼓楼街道及海曙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亚芬以及被告鼓楼街道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君,委托代理人张淑均、李筱敏,被告海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7日,原告胡亚芬向被告鼓楼街道申请公开2013年1月24日在鼓楼街道办事处二楼会议室协调其家庭限价房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2月9日,被告鼓楼街道作出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次协调会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4月10日,原告因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海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曙区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鼓楼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告知书》。原告胡亚芬诉称,原告因房管部门取消了原告家庭的限价房购买资格而发生纠纷,2013年1月24日上午,市法制办、市中院组织了本人及市住建委、市审计局、市区民政局、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鼓楼街道、苍水居委会等单位,在鼓楼街道二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故原告向被告鼓楼街道申请公开2013年1月24日在鼓楼街道二楼会议室协调本家庭的限价房案子纠纷会议纪要,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但被告鼓楼街道却答复原告该次协调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会议纪要,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的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员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原告认为,这么重大的会议不可能不制作协调记录,如果真的未形成会议纪要,那是属于敷衍、愚弄老百姓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鼓楼街道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鼓楼街道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同时判决撤销被告海曙区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海政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胡亚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为336)1份,拟证明原告胡亚芬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鼓楼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鼓楼街道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鼓楼街道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3.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的海政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4.被告鼓楼街道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7号告知书1份;5.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鼓楼街道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6.原告向省长信箱递交的申请2份;证据4--6拟证明被告鼓楼街道作出过相关纪要。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申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份;8.本院立案释明通知书1份;证据7、证据8拟证明法院均要求其他部门解决。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鼓楼街道辩称,被告鼓楼街道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被告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该告知书的内容真实、合法,且办案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此次协调会议是重大会议,不可能没有会议纪要,这个推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个案,几个部门参与共同协调,本来就是特事特办,协调没有结果,不出会议纪要,也属正常。综上,被告认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鼓楼街道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鼓楼街道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3.检索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鼓楼街道已履行查询职责;4.邮递单1份,拟证明已将该告知书送达至原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被告海曙区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3年1月24日上午在鼓楼街道办事处二楼召开的协调其家庭限价房纠纷的会议纪要,该协调会仅仅是对原告限价房问题处理进行协商、洽谈,与会各方并没有对该问题的处理形成统一意见,协调会并没有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协调会的内容也不属于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被告鼓楼街道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做法于法有据,被告海曙区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且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胡亚芬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曙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息公开申请表、鼓楼街道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鼓楼街道的告知行为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海曙区政府依法通知被告鼓楼街道限期答复,被告鼓楼街道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作出最初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3.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面单及签收证明各1份,拟证明因情况复杂,被告海曙区政府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延期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至原告;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面单及签收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海曙区政府已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至原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鼓楼街道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海曙区政府对被告鼓楼街道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鼓楼街道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鼓楼街道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实被告已作出了相应的答复,至于告知的内容是否合法,本院将在判由部分进行论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系被告鼓楼街道自行制作,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鼓楼街道在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时已进行了相关检索,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海曙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鼓楼街道对被告海曙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海曙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送达回证、EMS面单及签收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追加参加会议的另外几个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适用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目的在于证实被告海曙区政府已作出了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5份证据上记载的内容均未显示出被告承认已作出了相关的会议纪要,且法院是否建议有关单位处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胡亚芬通过网络向被告鼓楼街道提交编号为336号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中提出因房管部门取消其家庭限价房购买纠纷,涉及到政府各部门及法院。后由市法制办、中级法院组织于2013年1月24日上午会同原告及市法制办、市住建委、市审计局、市中院、市区民政局、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鼓楼街道、苍水居委会等单位,在鼓楼街道二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现申请公开于2013年1月24日在鼓楼街道二楼会议室协调本家庭限价房案子纠纷会议纪要,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2015年2月9日,被告鼓楼街道作出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核实,鼓楼街道于2013年1月24日参加原告个案的协调会,因该协调会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会议纪要,故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将该《告知书》于2015年2月13日邮寄给原告。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鼓楼街道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被告海曙区政府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鼓楼街道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鼓楼街道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告鼓楼街道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政府信息检索记录表等相关证据。2015年6月5日,被告海曙区政府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认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将适时延期作出,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至原告。2015年7月3日,被告海曙区政府于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因该次协调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会议纪要,根据2013年鼓楼街道文件目录,不存在该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被告鼓楼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告知书》并无不妥,但被告鼓楼街道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未引用法律条款,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其合法性,故维持鼓楼街道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送达至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胡亚芬向被告鼓楼街道申请公开2013年1月24日由相关党政部门组织在鼓楼街道二楼会议室召开的有关其家庭限价房纠纷的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至于是否形成会议纪要,应由党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原告认为该日的协调会一定形成了会议纪要,此系原告的主观推断,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有关该日的会议确已形成相关纪要的依据及线索。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案件时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并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因此该协调会理应有一个记录。此系原告误解了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与党政机关召开的个案协调会之间的区别所致。原告向被告鼓楼街道申请要求公开该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被告鼓楼街道通过相关查询认为当日并未形成会议纪要,并将此结果告知了原告,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妥。原告对被告鼓楼街道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海曙区政府受理该案后,认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海曙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因该次协调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会议纪要,根据2013年鼓楼街道文件目录,不存在该协调会的会议纪要,故被告鼓楼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海政鼓办[2015]第2号-告《告知书》并无不妥,并指正了被告鼓楼街道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未引用法律条款的瑕疵,认定的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参加会议的其他几个行政部门与案件与利害关系,被告海曙区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未追回其为第三人,程序违法,此系原告对法条的误解,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鼓楼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引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存在不足,本院予以指正;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亚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