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述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述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述清,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草埠湖镇楚湖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述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桥、周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赵述清驾驶鄂ET0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点军区五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点军区人民医院路段时,压越中心双黄线掉头,遇杜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鄂ET0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杜某甲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述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述清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掉头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述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20分许,赵述清驾驶鄂ET0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点军区五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点军区人民医院路段时,压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掉头,与同向行驶的杜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述清要求路过的出租车司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现场等待,杜某甲后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杜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述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5月19日,经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述清与杜某甲的亲属尚某甲(系杜某甲之妻)、杜某乙(系杜某甲之子)、尚某乙(系杜某甲之女)达成调解协议,赵述清共计赔偿472200元,尚某甲、杜某乙、尚某乙对赵述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述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赵述清户籍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赵述清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2、查获经过,证实赵述清到案情况;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6时20分许,点军区五龙大道点军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出租车司机请求帮忙报警的事实;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证实杜某甲受伤经救治后死亡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事实。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交检)(2015)2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杜某甲系急性颅脑损伤致死;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宜车综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262、263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ET0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及无号牌“山洋”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ET05**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21km/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宜公交事认字(2015)CW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述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情况、肇事车辆状况等情况。6、被告人赵述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26日6时20分许,造成杜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述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赵述清请求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委托赵述清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赵述清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述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茹审 判 员 王发芬人民陪审员 姜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