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李家桥村。法定代表人:陈银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民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材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民军、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钟晓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NF-HJ-1325)。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承建的广厦天都城内的“爱丽山庄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预估提供C15-C50混凝土12万立方,约定的销售价格为“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中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3%结算”。合同还约定了提高抗渗、参早强剂、细石砼、泵送等的另行价格。合同对送货、收货、结算方式、合同终止条件及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则从停工之日起3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还约定:需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部分的0.2‰/天;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五款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向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指定的地点供应预拌混凝土。到2015年1月5日供应各类混凝土9770立方,总货款3446451.75元。虽然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尚未到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支付货款时间,但是,自从2015年1月6日起,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无故停工。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多次催问何时复工,被告广厦建设集团都无可奉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则从停工之日起35日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两个月后,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既询问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开始时间,也催问按合同应当付清前期货款。但是,被告广厦建设集团都一推了之。综上所述,截止2015年1月5日,原告华江建材公司累计供应各类混凝土9770立方,总价值3446451.75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未付分文,且已无故停工5个月,既无开工期限也不付已供混凝土。原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应当为自己的不遵守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包括: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增加的费用。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NF-HJ-1325买卖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立即支付货款3446451.75元;3、判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支付延期付款的全部违约金,暂计62010元(以3446451元为基数,按每日0.2‰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6月6日);3、判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承担律师费70000元;4、判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H-HJ-1325)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2、合同附件“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授权每月结算签字人员的事实;3、NH-HJ-1325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19份,证明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供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认可供砼数量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事实;5、《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24-1105,复印件),证明罗人福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华江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6、H24-1105商品砼结算明细表(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8日,复印件),证明H24-1105#合同截止2012年1月8日的供货和欠款的事实;7、H24-1105商品砼结算明细表(2012年5月1日-2014年1月31日,系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单方盖章的打印件),证明在证据6之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人福)付H24-1105合同欠款的日期、金额的事实,其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辩称的两笔款项是支付该合同欠款的事实。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答辩称:对合同事实认可,对合同的条款不予认可。对诉讼请求第一条“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通知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认为合同没有解除;对诉讼请求第二条“原告华江建材公司累计供应各类混凝土9770立方,总价值3446451.75元”没有异议,对货款本金部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异议,在质证中会提供相应证据;对诉讼请求第三条违约金,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对诉讼请求第四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认为,律师费非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且根据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7万元在三日内付款,目前为止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未收到付款凭据,不能作为已付款的凭证,同时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律师费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已向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支付15万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委托项目负责人罗人福支付给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汇款342470.35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合同部分条款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诉请的条款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不利,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未以提醒的方式提醒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注意,该格式条款没有效力;对证据2中罗人才的签名字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罗人财的签名和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明细表是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事先打好,其未以提醒的方式提醒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注意,该格式条款没有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凭据,律师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来承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在庭审当日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合同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华江建材公司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应于2012年7月30日付清全款,如果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清全款,应当向该公司催讨货款,不应与本案货款混淆、抵除;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核对该证据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施工单位经手人是翁和平,进一步证明是与杭州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欠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货款;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只有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单方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欠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货款。经审查,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两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没有到付款时间,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也不会催讨货款,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主动付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已经出示了相应证据,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所提交的这二笔款项,系支付其他合同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1日,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F-HJ-1325),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承建的“爱丽山庄二期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预估提供C15-C40商品混凝土12万立方米,约定单价为按杭州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3%;数量验收方法:需方须在混凝土交货现场卸货前对供方的数量进行验收确认。需方授权等人员(具体名单见附件1)验收供方《送货单》和对帐单;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产品的供货数量,并依合同相关单价约定计算具体货款金额,供方填写《产品对帐单》,需方在《产品对帐单》上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2.货款每月对帐结算一次,对帐单一式二份,对帐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需方在收到《产品对帐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产品对帐单》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或由需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5.先期垫资供砼25000立方米,该垫资款在供砼到25000立方米之日算起八个月内付70%,供砼到25000立方米以后每两个月付上两个月所供砼款的70%,主体全部结顶两个月内付到总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全部结顶十个月付清,最迟在2016年12月前付清;违约责任:3.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则从停工之日起3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4.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2‰支付逾期利息,…,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5.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该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都项目部(二)”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罗人福”的签名。该合同附件“爱丽山庄二期工程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单”中填写的人员为“罗人才”,职务“收料员”,并注明“特授权我公司(需方)上述人员在履行本合同时签收《送货单》、《产品对帐单》。”落款处盖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都项目部(二)”印章。根据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提供的NH-HJ-1325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其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因案涉合同向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5年1月5日共供应各类混凝土9770立方米,总计货款3446451.75元。上述结算明细表盖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都项目部(二)”印章和“罗人财”签名。2015年5月开始,案涉工程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庭审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陈述:案涉合同附件“爱丽山庄二期工程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单”中填写的人名“罗人才”系笔误,应为罗人财。(二)根据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其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华江建材公司银行转帐150000元,用途货款;2014年1月20日,罗人福向原告华江建材公司银行转帐342470.35元。庭审中,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主张上述二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则认为是其他合同的货款;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笔款项没有列入NH-HJ-1325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三)根据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提供的H24-1105《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爱丽山庄二期配套工程,与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该合同,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余款在2012年7月30日全部付清”。需方落款处加盖“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罗人福”签名。(四)2015年5月12日,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70000元。2015年6月1日,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7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6日起,被告无故停工,合同事实已经终止;被告认为原告未尽通知义务,且停工是被告与业主方的停工,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停工;因原、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未再发生商品砼买卖,而案涉工程自2015年5月开始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应当及时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现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恢复施工、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恢复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案涉货款金额问题。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对案涉工程混凝土供应量和总价值3446451.75元没有异议,认为其已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内支付342470.35元和15万元两笔款项。原告华江建材公司主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所抗辩的二笔款项系支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的H24-1105合同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1)关于通过罗人福个人帐户所汇的342470.35元,因案涉合同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未记载该笔付款,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的数量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罗人福”亦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H24-1105合同的代理人,且该合同早于案涉合同,主要业务发生于2011年,该笔342470.35元款项支付时,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H24-1105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该笔款项汇款时又未明确其清偿的具体债务,故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将该款抵收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H24-1105合同项下货款并无不当,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对该笔款项所提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于2013年7月23日转帐的15万元,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虽主张亦是支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H24-1105合同项下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无证据表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支付该款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H24-1105合同有关,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尚应支付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货款3296451.75元。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则从停工之日起3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原、被告自2015年2月6日后未再发生混凝土买卖,且案涉工程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因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要求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故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委托律师诉讼并要求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因原告华江建材公司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到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亦无证据表明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成立,如原告华江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受托方可依约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律师代理费非因诉讼必要支付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相应凭证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H-HJ-1325),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江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H-HJ-132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96451.75元;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1497.14元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96451.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四、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五、驳回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28元,减半收取17714元,由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2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