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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济宁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与杨雪冰、杨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杨雪冰,杨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济宁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鞠朝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戈文秋。被告:杨雪冰。被告:杨俊。原告济宁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济宁佰世达公司)与被告杨雪冰、杨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佰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朝娟、戈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冰、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佰世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二被告负责将原告的2400张密度板运往浙江省南浔县。次日,二被告依约装车运往目的地。运输途中,由于遭受雨淋致使密度板部分破损,以致买房拒绝接收货物,原告为此赔偿了买方损失。雨淋后,二被告将密度板运回其家中而不在原地等待救援致使密度板二次受损,除了破损的1362张密度板以每张40元的价格转销外,下余密度板已悉数毁损而无法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13.9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杨雪冰、杨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济宁佰世达公司与被告杨雪冰、杨俊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承运原告的密度板24件,共计2400张,每张单价59.5元,总价款为142800元,卸货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收货人为高峰。被告杨雪冰、杨俊在《运输合同》“承运方签名、盖章”一栏签字确认。次日,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装车运往目的地,运输途中因遭受雨淋致使货物部分破损,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其中破损的1362张密度板以每张40元的价格转销,二被告将下余完好的密度板1038张运回其安徽省广德县的家中,但在运回途中,车辆翻倒,致使该完好的1038张密度板也悉数毁损。综上,原告的密度板损失价格为88320元,其中破损板损失26559元【(1362张×(出厂价59.5元/张-转销价40元/张)】,二被告造成1038张密度板损失61761元(1038张×59.5元/张)。后二被告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20000元,下余货物损失68320元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另外,原告为了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发货单、证明各两份、照片七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本院对二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戴启勇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查证核实,依法足可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济宁佰世达公司与被告杨雪冰、杨俊签订的运输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二被告作为承运原告货物的承运人享有营运利益,亦应当承担营运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特约事项第三条“乙方(二被告)按卸货地址给予按期、完整无缺损运到目的地并办理交货手续,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二被告)负全责”和第四条“乙方(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确保货物安全,倘若出现货物丢失、雨淋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二被告)负全责赔偿甲方(原告)”的约定,二被告应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和收货人,但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致使货物遭受雨淋损坏和毁损,其应对原告货物造成的损失6832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3757.6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84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冰、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8320元;二、驳回原告济宁佰世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杨雪冰、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