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01921号-1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金绍权与张贵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张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钟民初字第01921号-1原告金XX。委托代理人张凌波,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金XX诉被告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张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武进区湖塘镇XX公寓X幢甲单元102室,户籍地的本市钟楼区XX新村X幢丙单元402室房屋一直租赁给他人居住,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将户籍地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与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同居住在本市武进区湖塘镇XX公寓X幢甲单元102室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