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四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四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韬。委托代理人喻三平。被告徐四新。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与被告徐四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运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谈卫星、邓三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喻三平、被告徐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徐四新于2003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分两次借款103190元、452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0.5‰、6.6375‰,定于2004年10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4839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3年12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0319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并定于2004年10月30日到期;2003年12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452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并定于2004年10月30日到期;证据二、1997年3月18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65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85‰,并定于1997年6月18日到期。1997年5月30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5月30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85‰,并定于1997年10月3日到期;1999年9月1日借据2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6000元、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3125‰、,并定于1999年12月1日、2000年5月30日到期;1999年10月1日借据4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1000元,1740元、11660元、45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7.3125‰,并定于1999年10月1日到期、2000年1月1日、2000年4月1日、2000年10月1日;证据三、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四新辩称,1、200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字立据借款148390元属实,但实借本金为565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转据;2、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997年5月30日一份借据,证明被告于199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证据二、2002年12月25日一份借据,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借款金额系利息转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第二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也是部分借款金额系利息转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徐四新于1997年3月18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65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85‰,并定于1997年6月18日到期;于1997年5月30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85‰,并定于1997年10月3日到期;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6000元、5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7.3125‰、,并定于1999年12月1日、2000年5月30日到期;于1999年10月1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1000元,1740元、11660元、45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7.3125‰,并分别定于1999年10月1日、2000年1月1日、2000年4月1日、2000年10月1日到期;于2002年12月25日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并定于2003年3月25日到期。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徐四新于2003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3190元、45200元的借据各一份,同时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0.5‰、6.6375‰,均定于2004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时被告虽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39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四新向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立据借款148390元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付清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4839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向其催讨过借款,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时,被告已签字确认,故被告提出原告从未向其催讨欠款,本案已过诉讼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四新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4839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按借款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徐四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阳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人民陪审员  谈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五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