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海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海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715号罪犯郭海旺,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4)郴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5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六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12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郭海旺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郭海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郭海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