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牛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振杉诉刘亚平、李会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杉,刘亚平,李会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414号原告:王振杉,男。委托代理人:金长哲。(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刘亚平,男。被告:李会珍,女。原告王振杉诉被告刘亚平、李会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长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平、李会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合计金额29,950元,后陆续还款2800元,尚欠27,15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27,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亚平、李会珍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饲料款27,15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平与被告李会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二被告在饲养生猪期间,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并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合计欠款金额29,950元;后还款2,800元,现拖欠原告饲料款27,15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张。以上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平、李会珍在饲养生猪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平、李会珍共同偿还饲料款27,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平、李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杉饲料款27,15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刘亚平、李会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刘亚平、李会珍履行义务时,加付239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