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小强与河南文峪金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强,河南文峪金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033号原告周小强,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何恩乾,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文峪金矿。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法定代表人王石,矿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禄,河南文峪金矿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文峪金矿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小强与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恩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禄、樊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2月到1999年10月,我一直在被告处务工,从事采掘作业,接触粉尘。1999年10月,因常常咳嗽、胸闷,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治疗。2014年7月,我的病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5年5月,我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共35905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患病矽肺病属职业病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患职业病的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6元,原告不予补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