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曾拥军、邹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拥军,邹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二栋5楼。法定代表人易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娇,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拥军,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双鑫排气烟道经营部业主,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建民,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拥军、原审第三人邹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圆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群、张娇,被上诉人曾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柏福舟,原审第三人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圆方公司与案外人株洲山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圆方公司承建山河置业开发的山河锦园第2、3、4、9、10栋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承建的9、10栋提供了排气烟道管等设备,并且进行了安装。2011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方出示了一份工程任务单(兼工资结算单),该份任务单明确记载了工程名称、规格、数量,但单价及金额栏处未予以填写,被告方9、10栋的负责施工的主管段义平在工长栏处签名。审理中,原告曾拥军向本院申请对“山河锦园9、10栋排气烟道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精算堂结审字(2015)第006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复合排气烟道310*310,单价78元,复合排气烟道380*380,单价83元,复合排气烟道450*450,单价88元,复合排气烟道450*500,单价90元/个,止回阀,单价39元/个,风帽280/个(@450),风帽300/个。2011年1月30日,原告曾拥军从被告圆方公司处领烟道款3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故原告曾拥军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曾拥军请求被告圆方公司支付货款648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曾拥军为被告圆方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了排气烟管道等产品设备,且实施了安装,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圆方公司就产品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均无异议,经鉴定,对单价金额亦已确定,故对原告曾拥军要求被告圆方公司支付货款46284元(76284-30000=46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圆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曾拥军并无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第三人邹建民签订的《厨、卫排气道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拥军方持有向被告圆方公司交付相关产品的任务清单,被告圆方公司负责施工的主管在该任务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且第三人邹建民并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故被告圆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邹建民辩称其与原告曾拥军系合伙关系,其与被告圆方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向被告圆方公司借支的款项,均系共同经营的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拥军货款462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鉴定费2440.06元,合计3862.06元,由被告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圆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与原审第三人邹建民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而非被上诉人,因而,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株洲市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单(施工班组联)与上诉人提交的该工程任务单财务部门核发工资联并非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虽然上诉人在核发工资联直接写具单价及结算金额并非涂改、添加,一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当;三、产品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且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却以鉴定意见认定价格确定产品单价,超越了审理权限。而且,上诉人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不能视为对产品价格的变更,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拥军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了烟道设备,上诉人也出具了数量单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二、一审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对产品单价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工程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实施,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在此之后签订的属虚假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山河锦园小区的烟道工程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接的,开始是和被上诉人合伙,但是后来就分开做了。该案9、10栋是其做的,烟道设备也是其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曾拥军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2014)株天法技字第170号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拟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圆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鉴定涉及的工程造价以及曾拥军非本案诉讼主体,故不同意鉴定,也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圆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圆方公司、原审第三人邹建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圆方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制作《施工技术问题核定单》,并由其工作人员段义平等人签字后送交被上诉人曾拥军,该核定单明确要求将原定水泥烟道管变更为复合材料烟道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如果主体适格,合同价款应当如何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圆方公司先后于2010年11月12日和2011年1月18日制作并向被上诉人曾拥军发送《施工技术问题核定单》和《株洲市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单(施工班组联)》,该两份材料均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段义平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圆方公司对涉案烟道设备产品的名称、数量及规格均无异议。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曾拥军已经向上诉人圆方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而被上诉人曾拥军作为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有权向上诉人圆方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圆方公司上诉称:株洲市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单(施工班组联)与该工程任务单财务部门核发工资联并非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其在核发工资联直接写具单价及结算金额并非涂改、添加,一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圆方公司出具的工程任务单的核发工资联和施工班组联系分别是同一组工程任务单据的第二联和第三联,该两联对工程使用烟道设备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以及出具时间、工长段义平的签名完全一致。上诉人圆方公司单方在核发工资联加注单价及结算金额并未得到被上诉人曾拥军的认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圆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圆方公司上诉称其是与原审第三人邹建民而非被上诉人曾拥军签订的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圆方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邹建民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厨、卫排气道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该承包合同确立的是其与原审第三人邹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曾拥军与上诉人圆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因而,上诉人圆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邹建民陈述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后来分开了,涉案排烟管道工程是其做的,烟道设备也是其提供,与曾拥军无关。但是,原审第三人邹建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拥军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本院对其陈述亦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圆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拥军就本案工程使用的烟道设备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均不持异议,仅就产品单价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曾拥军申请,在上诉人圆方公司拒绝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对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圆方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能够提交相反证据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涉案产品价格认定的依据。上诉人圆方公司以合同对产品单价有约定且其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圆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