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8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2612。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文化公园旁人行天桥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聂某独自经过天桥,王某等人便上前对聂实施抢劫,王持一把匕首威胁聂不许反抗,一名男子捂住聂嘴巴,另一名男子将聂携带的挎包抢走(挎包价值约400元,内有现金约35000元,约值800元的两部手机,汽车钥匙一个及银行卡若干)。得手后王某等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2015年2月12日8时,王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收据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文化公园旁人行天桥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聂某独自经过天桥,王某等人便上前对聂实施抢劫,王持一把匕首威胁聂不许反抗,一名男子捂住聂嘴巴,另一名男子将聂携带的挎包抢走(挎包价值约400元,内有现金约35000元,约值800元的两部手机,汽车钥匙一个及银行卡若干)。得手后王某等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2015年2月12日8时,王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潭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陈���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销售凭证,货款收据一张,监控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