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雷现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阳光芳汀”A座20层。法定代表人张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浦东经典家园一幢二单元202号。负责人孙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现中。委托代理人李冠军。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孙俊峰、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经理孙俊峰、委托代理人张强华、被上诉人雷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雷现中(与雷现忠系同一人)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同煤业鄂尔多斯色连综采设备中转库及维修车间,地点位于内蒙大同煤业鄂尔多斯色连矿,工程内容为劳务清包工,作业范围为土方开挖、回填人工配合机械捡土、夯实,模板、钢筋、混凝土、综合脚手架等人工费及管理费;综合单价为315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取,单价详见合同),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支付85%劳务费,二次结构完、待工程机构验收后支付完成总价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间如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再行支付质保金,保修期间发生返修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保修期以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为准);付款时间当月25日报送验工计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下月15日前付款;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赵剑锋,乙方为雷现中;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工人每月平均1度电、1吨水,超出部分由乙方自己负责,零工费用小工100元每日、大工120元每日,工程最终结算,合同总价中扣除已完基础费用。该合同加盖有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资料专用章、甲方代表赵剑锋签名,雷现中签名。庭审中,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表示认可该“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并对合同约定的事实及效力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雷现中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作出雷现中施工队结算表,结算工程款为2123606.851元,需扣除基础费用95380元,另产生签证工人工费合计79350元(单价为150元每日),以上合计产生费用为2107576元。该结算书加盖有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泊江海子矿井选煤厂项目部章,并有代表赵剑锋签名、雷现中签名。庭审中,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雷现中支付该工程各项费用191240元,经法庭组织质证,雷现中对其中1857700元的支付凭证表示认可,对其他票据即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中57、58、59、60、61、62页中共计53940元不予认可。其中证据57、58、59页显示转账支票两张计25000元,记账回执显示打入雷现中账户20000元;证据60、61页显示打入雷现中账户19500元;证据62页记账凭证显示打入王欢欢账户9440元。雷现中另认可2013年9月5日支付其200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其40000元,该两笔费用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凭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对雷现中主张的同煤色连矿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提出结算鉴定申请,雷现中表示该部分劳务费用已经双方就结算事宜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不同意进行鉴定。2012年6月,雷现中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在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泊江海子矿井选煤厂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至2012年10月7日,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泊江海子选煤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泊江海子选煤厂工程施工退场协议书,约定雷现中所完成工程按工程实物量加签证零星用工结算办法,10月8日雷现中停工;该协议上有雷现中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治高签名。后双方作出泊江海工程雷现中施工队工程量人工费结算表,结算雷现中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合计491762.63元,签证零星用工总计110400元,以上共计601862元;该结算表上加盖有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泊江海子煤矿选煤厂项目部章,并有雷现中、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代表赵剑锋、项目经理刘治高签名。该部分费用中,雷现中认可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其497140元,剩余110401.48元尚未支付。2013年3月15日,雷现中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泊江海子矿井选煤厂项目部口头约定进行砌筑作业,2013年9月6日,双方作出砌筑工程量确认单,结算费用为346247.5元。雷现中另组织工人进行部分零星用工,总计130个工日,分别有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代表赵剑锋、田志林签字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按每工日150元计算为19500元。该部分费用中,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其砌筑工程费用302499元,其余43748.5元及零星用工费用19500元尚未支付。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称雷现中此次起诉只涉及大同煤业鄂尔多斯色连综采设备中转库及维修车间工程,故对泊江海子矿井选煤厂项目的施工部分进行的工程量、施工费用等均不予质证,但是其认可雷现中在该项目中进行施工的事实。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另提出雷现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有误造成劳务费计算有误,因雷现中延迟工期造成其被发包方罚款200000元,并需在支付雷现中的费用中扣除162362元的税款,雷现中表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被罚款及缴纳税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也未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告知,工程量计算应以双方结算为准,故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系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自有资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雷现中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雷现中组织人员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获得相应劳务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雷现中已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劳务活动,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雷现中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自有资金,故应由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雷现中的付款义务。雷现中所主张的劳务费用包含以下部分:一、同煤色连矿工程,雷现中、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结算确认共产生劳务费2107576元,该结算表有原告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已支付雷现中1912140元,雷现中认可其中1857700元;对其不认可的票据中:2013年2月7日转账支票两张计25000元,记账回执显示打入雷现中账户20000元,2013年9月9日记账回执显示打入雷现中账户19500元,对该两笔费用共计39500元结合其他支付凭证确认为已支付雷现中;2013年3月11日记账回执显示打入王欢欢账户的9440元与雷现中无关,不予认可。雷现中另认可2013年9月5日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200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其40000元,对此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虽未提交相关凭证,但雷现中表示认可,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在色连矿项目中雷现中已领取1957200元劳务费,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0376元未予支付。二、泊江海子矿井选煤厂项目中,因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对相关证据放弃质证,故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表及雷现中陈述可以确认雷现中在该项目中产生的劳务费共计601862元,同时雷现中认可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其497140元,故该项目中尚有110401.48元未支付雷现中。泊江海子矿井选煤厂项目中砌筑作业部分,双方结算费用为346247.5元;零星用工部分总计130个工日,雷现中按每工日150元计算为19500元。该部分费用中,雷现中认可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其302499元,尚有63248.5元未予支付。以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共计尚欠雷现中324025.98元劳务费未支付,因雷现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84846.83元,对此予以支持,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雷现中劳务费284846.83元。关于雷现中主张的为索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合理支出,双方对此也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雷现中主张的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项目部经理赵剑锋向其借款20000元、需在劳务费中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雷现中应另案处理,不予支持。关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提雷现中此次起诉只涉及同煤鄂尔多斯色连矿项目相关费用、而不涉及泊江海子矿井选煤厂项目的费用,故对泊江海子矿井选煤厂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质证的抗辩意见,因雷现中所主张的劳务费是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之间产生的,其中已经涵盖了色连矿工程、泊江海工程及相关零星用工的费用,且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也对雷现中在泊江海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对泊江海项目的相关费用不予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关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在色连矿项目中的劳务费因雷现中实际完成的施工量计算有误造成给雷现中计算的劳务费有误,雷现中还需缴纳水电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时并未提及,雷现中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故雷现中的劳务费应以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为准,故对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因雷现中延迟工期造成其被发包方罚款200000元,需在劳务费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依据是2011年11月29日发包方内蒙古同煤鄂尔多斯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考核通报,但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的结算在此之后,在结算时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也并未提及,庭审中雷现中对此亦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提需在支付雷现中的劳务费中扣除相关税款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在实际双方结算时均未有雷现中领取劳务费开据票据的情况,按双方上述交易习惯可以推定雷现中所领取的劳务费为税后劳务费,故对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提色连矿项目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尚未进行验收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亦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现中劳务费28484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雷现中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诉状中仅涉及色连矿的劳务费,并不包括泊江海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而原审法院将泊江海工程也列为双方争议的范围内,等于变相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延迟工期造成发包方的处罚20万元,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在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应扣除相关税款,此税款上诉人已缴纳,对此合法主张原审法院也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雷现中答辩,我起诉时就要求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欠款,而非仅是色连矿的劳务费。关于发包方的罚款与我无关,我根本不知道。关于税款,并没有约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雷现中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欠款纠纷仅指色连矿的劳务费,并不包括泊江海工程劳务费,虽在雷现中的诉状中未体现有关泊江海工程的陈述,但根据雷现中在一审时对欠款数额构成的解释,再结合泊江海工程也属于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原审法院将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纳入审理范围并未不当,与色连矿的纠纷一并处理有利于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上诉人主张由于雷现中工程队的延误,导致上诉人被发包人处罚20万元,此罚款应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处罚结果与雷现中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罚款是否实际缴纳,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上诉人代雷现中缴纳的税款要求扣减,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雷现中组织工程队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理应纳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推定雷现中的报酬为税后报酬,该推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色连矿劳务费金额为2107576元,按3.6%的税率计算,纳税金额为75872.74元;泊江海工程劳务费金额合计为967609.5元,纳税金额为34833.94元,合计为110706.68元,核减后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雷现中17414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雷现中劳务费174140.1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雷现中在原审时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2732元,由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雷现中承担4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