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志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吴科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吴科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徐志宗,无固定职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995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701-706,*******室。代表人:谢武海。被告:吴科延,无固定职业。原告徐志宗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吴科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吴科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宗以两被告拒不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由,诉请判令:原告徐志宗因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26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600元由被告吴科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宁波市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2600元车辆维修损失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浙B×××××号皮卡车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吴科延均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吴科延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吴科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吴科延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象山县丹城田横山脚路口时与原告徐志宗所有的浙B×××××号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该事故经象山县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见证卡认定被告吴科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诚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600元,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经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吴科延驾驶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吴科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科延对原告徐志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吴科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志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6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600元由被告吴科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