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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1997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往来中定下了终身。双方父母按农村风俗为我俩举办了婚礼。2000年8月29日在新安县民政大厅登记结婚,1998年4月27日生贵子,起名邓某甲,2003年8月6日生一女,取名邓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和相互信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对我不说实话,无缘无故在外面欠债,债主和他也不时对我大打出手,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2012年至今不给家里拿钱,被迫无奈我将孩子送到娘家上学,我外出打工,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不能继续忍受这样的折磨,万般无奈我于2013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而从2013年到现在与被告都无法联系。双方无任何感情,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邓某乙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所有家产归孩子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甲,2000年8月2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8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乙。婚生子邓某甲现外出打工,婚生女邓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另查明:原告孟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孟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未能修复感情,现双方当事人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邓某甲现年17周岁,且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故婚生子邓某甲不涉及抚养问题。该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婚生女邓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孟某某生活,故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该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院酌定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邓某乙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孟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婚前、婚后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因被告邓某某未出庭,故本院对财产分割问题不予涉及。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邓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