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浩与李玉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李玉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790号原告:孙浩,男。委托代理人:孙建玉。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宿州市埇桥区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玲,女。委托代理人:吴怀矿,系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浩与被告李玉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建玉、王静及被告李玉玲,被告代理人吴怀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诉称,2014年农历3月9日,我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玉玲女儿季琼琼相识,2014年农历3月11日经媒人付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此后带被告女儿季琼琼买衣服花1500元,支付饭款5000元。后因被告女儿明确终止恋爱关系,其被告拒绝返还给见面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7500元。原告孙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丁某甲证人证言,证明经媒人丁某甲交给被告女儿的见面礼11000元。被告李玉玲辩称,我没收到11000元的见面礼,不应当返还。被告李玉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季琼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女儿季琼琼学名季绍敏。2、证人丁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丁某甲与其妻是媒人,饭后与司机在一起讲话来,没通过我给女方见面礼,也没看见给被告见面礼。被告李玉玲对原告孙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丁某甲的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原告孙浩代理人对被告李玉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丁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因媒人丁某甲在给付见面礼时,丁某乙和司机一起出去了,不在场。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孙浩所举证据1及证人丁某甲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李玉玲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丁某乙的证言没通过本人给女方见面礼,也没看见给被告见面礼,因饭后与司机在一起讲话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李玉玲与丁某乙系儿女亲家。媒人丁某甲为原告孙浩和被告李玉玲的女儿季琼琼说媒找到丁某乙共同作为介绍人。2014年农历3月9日,经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妻的介绍,原告孙浩对被告的女儿季琼琼到丁某乙家见面相识。2014年农历3月11日,被告李玉玲与其女季琼琼和丁某乙及其妻到原告孙浩家看家庭,原告与季琼琼在确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安排来者吃罢午饭后,按当地风俗,原告与其父拿11000元作为季琼琼的见面礼11000元同着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交给被告李玉玲。在给付见面礼时,丁某乙及其妻在原告的房屋门外与他人谈话不在现场。此后,原告孙浩与季琼琼经常电话联系、沟通,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发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李玉玲返还收受的11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玲接收媒人丁某甲给付的11000元,系丁某甲代为原告孙浩转交给被告女儿季琼琼的见面礼,其事实清楚,原告孙浩与被告女儿季琼琼恋爱关系终止后,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11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认为,鉴于其款数额不大,又因婚姻关系所产生,尚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生活困难,酌情返还给原告8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玉玲返还给原告孙浩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