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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洪向前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胡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爱萍,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洪某,绰号“小贵州”,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某,绰号“老表”,农民。2012年1月7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红波,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及辩护人周爱萍、胡丽群、蔡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分别与被告人洪某、胡某、汪某等人结伙至桐庐县凤川街道、城南街道等工地上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脚手架扣件约950个,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洪某参与作案二起,被告人胡某、汪某参与作案一起,窃得脚手架500个,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汪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未窃得财物,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未窃得财物,在本案中所造成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洪某结伙至桐庐县凤川街道凤川开发区桦桐家私建筑工地,爬墙进入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被巡逻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2、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结伙驾车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海康威视宿舍楼工地附近,由被告人汪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进入工地窃得脚手架扣件10袋,共计500余只(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后汪某将上述所窃得脚手架扣件运离盗窃现场。3、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至桐庐县凤川街道凤川开发区桦桐家私建筑工地,窃得脚手架扣件5袋,共计200余只,价值人民币600余元。4、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石马路中艺花边厂宿舍楼工地,窃得脚手架扣件6袋,共计250余只,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四起,窃得脚手架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洪向前参与盗窃二起,窃得脚手架500个,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胡某、汪某参与盗窃一起,窃得脚手架500个,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基本相符,并有证人黄某、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汪某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脚手架扣件的价值。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具有立功情节。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身份及被告人洪某、胡某、汪某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其驾车接送其他被告人至案发现场并运送赃物,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汪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被告人汪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洪某、胡某能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张某、洪某、胡某、汪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阮大鸣人民陪审员  徐丽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