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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得民与李全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张得民,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全景,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得民诉被告李全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民、被告李全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民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1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预扣了半年的利息12000元,给了被告88000元现金。同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分,我没有预扣利息,给了被告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本息。我两次共给了被告借款本金288000元,预扣了12000元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全景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100000元,原告按月息2分预扣了半年的利息12000元,给了我现金88000元。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分,原告没有预扣利息,给了我200000元现金。两张借据上名字都是我写的,借据上写的“张德民”就是指的原告张得民。这两笔钱,我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我们是同学,关系很好,我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全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按月息2分预扣了六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88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被告对据款事实和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两张借据均为其本人所写,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承认两笔借款共收到了288000元,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中预扣了12000元利息。被告李全景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两次借款288000元,是对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认可。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中,预扣利息12000元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其实际出借数额88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为288000元。被告李全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两次借款中分别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两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计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得民借款288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8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李全景承担7640元,原告张得民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