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阳某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务农。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2010年7月24日生男孩王某乙。之后,因被告赌博、染上吸毒恶习,经常殴打原告,不管原告及小孩,双方遂于201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衡阳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居,2010年7月24日生男孩王某乙。之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开生活,小孩王某乙于2013年12月至今均是原告带在娘家生活,因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的证明、衡南县云集镇新塘站村村委会证明、衡阳市民生医院的住院剖腹产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非婚生育小孩王某乙跟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依法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的要求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非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阳某某直接抚养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审 判 员 李思圆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