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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鲁聪、鲁慧、鲁锐、鲁敏、王宏伟、王莉与被告张玉兰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X,王XX,王X,张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号原告鲁X,男,汉族。原告鲁X,男,汉族。原告鲁X,男,汉族。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鲁X,男,汉族。原告王XX,男,汉族。原告王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被告张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男,汉族。原告鲁X、鲁X、鲁X、鲁X、王XX、王X与被告张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被告张XX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牡民管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原告鲁X、鲁X、鲁X委托代理人吴红、颜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庄道坤到庭参加诉讼。鲁X、王XX、王X认为自己同是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鲁X的委托代理人鲁X,原告王XX,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X、鲁X、鲁X、鲁X诉称:原告父亲鲁XX于201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鲁XX生前是华润牡丹江XX医药公司离休干部,身故后抚恤金总额为163115.75元,原告是鲁XX子女,与其配偶均有权分得抚恤金,要求继承的鲁XX的抚恤金总额为158198.81元,由原告四人与被告张XX各分得一份,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XX、王X诉称:原告鲁X、鲁X、鲁X、鲁X不应分得抚恤金,抚恤金应该给被告。原告王XX是鲁XX继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分得相应份额的抚恤金。原告王X是鲁XX继女,与鲁XX形成了抚养关系,应分得相应份额的抚恤金。被告张XX辩称:被告向他人借款5万元用于鲁XX丧葬,应先扣除此笔债务后再分割抚恤金,被告与被继承人鲁XX共同生活,鲁XX病重期间均由被告照顾其生活,应考虑被告是鲁XX的主要扶养人,扣除债务后剩余抚恤金应全部分配给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查核实被继承人的抚恤金数额及债务是否合理;二、原、被告要求分得鲁XX抚恤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鲁X、鲁X、鲁X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被告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有住房,有工资收入,不应多分得抚恤金。原告鲁X无异议。原告王XX、王X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的房屋由其儿子王XX出资购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的房屋由其儿子王XX出资购买。本院对被告有住房有退休工资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申请法院查询鲁XX银行存款和冻结鲁XX银行存款通知书、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鲁XX丧葬费、抚恤金告知家属函。证明鲁XX身故抚恤金158787.08元。原告鲁X、王XX、王X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是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陈XX借款5万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向陈XX借款5万元用于鲁XX的丧葬费。原告鲁X、鲁X、鲁X、鲁X有异议,提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借据无效。原告王XX、王X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借据体现的借款时间发生在被继承人鲁XX去世之后,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鲁X、鲁X、鲁X、鲁X是被继承人鲁XX的子女,原告王XX、王X是被告的子女,鲁XX与被告于1983年4月7日结婚,鲁XX与被告结婚时,王XX已成年独立生活,王X未成年尚在高中读书,与鲁XX形成了抚养关系。2014年1月27日,鲁XX因病去世,鲁XX去世前约一年多一直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江滨老年公寓居住,鲁XX去世后,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2日将其丧葬费、抚恤金163115.75元注入鲁XX生前领取养老金的存折中,鲁XX丧葬费为4000元。又查,被告有自己的住房和养老金,被告王XX未提出自己抚养鲁XX较多的证据,经本院查询,鲁XX账户余额为158787.08元。本院认为:原告鲁X、鲁X、鲁X、鲁X是被继承人鲁XX子女,原告王X是与被继承人鲁XX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女,被告是鲁XX妻子,原告鲁X、鲁X、鲁X、鲁X、王X与被告是被继承人鲁XX第一顺序继承人,鲁XX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未立遗嘱,鲁XX的抚恤金比照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鲁XX去世后,其单位给予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63115.75元,其中丧葬费为4000元,抚恤金应为159115.75元,原、被告要求继承其中的158787.08元未超出权利范围,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属于家庭财产,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被告张XX作为被继承人鲁XX的配偶所得份额应当最多,被继承人鲁XX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被告6人,应分配给被告30%计47637.08元,分配给原告鲁X、鲁X、鲁X、鲁X、王X各14%计22230元。原告王XX是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王XX没有提出自己抚养鲁XX较多的证据,故原告王XX要求继承鲁XX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5万元的形成时间在鲁XX去世之后,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鲁XX的抚恤金分配给原告鲁X222**元,分配给原告鲁X222**元,分配给原告鲁X222**元,分配给原告鲁X222**元,分配给原告王X22230元;分配给被告张XX47637.08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鲁X、鲁X、鲁X、鲁X、王X各负担579.2元,由被告张XX负担580元。保全费1336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