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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0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钟某甲。2005年因房屋改造,欠下了一点债务,我与被告商量好,由我外出打工赚钱还债,被告在家照顾小孩。我外出打工没多久后,被告也外出了,就这样出去了8、9年,中间我也将被告找回来过,但是被告已经完全变心,在外有第三者。我与被告现在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钟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被告雷某某未答辩。被告雷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0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钟某甲。婚后,原告为生活计外出打工,被告随后于2006年上半年也离家外出,被告外出期间,原告虽将其找回来过两次,但被告又独自外出至今,被告娘家也不知其去向。2015年4月8日原告钟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钟某甲,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于2006年上半年独自离家外出,后虽经原告找回来过两次,但被告都居住不久后悄悄独自外出至今,长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对于夫妻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作处理;因小孩钟某甲一直随原告钟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钟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小孩抚养费,本院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小孩钟某甲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雷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庆武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