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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秀月与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月,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陈广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73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秀月,女,197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伟,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反诉原告)陈广明,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静(陈广明之妻),198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杨秀月与被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陈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秀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群,被告鑫丰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告(反诉原告)陈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月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杨秀月入职被告鑫丰厚公司,任职物料提升机司机,月工资2300元,负责人为被告陈广明,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工程总承包商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4日,原告在工作途中摔伤。原告按照公司的要求参加了培训,按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且被告陈广明出事故前从未告知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第一次仲裁时,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该项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鑫丰厚公司。原告又将二被告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第二次仲裁及一审、二审时,被告陈广明与被告鑫丰厚公司称二者系挂靠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陈广明和被告鑫丰厚公司的主张。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鑫丰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陈广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摔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直没有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广明赔偿原告误工费9200元(4个月,每月2300元)、医疗费60000元(含被告陈广明支付的35000元)、护理费5600元(56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乘以10%乘以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鑫丰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鑫丰厚公司辩称,2012年,陈广明取得了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教学楼外装修工程。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就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陈广明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不是在从事劳务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而是在生活期间由其本人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广明答辩并反诉称,我自行联系并取得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教学楼外装修工程,使用的机械都是由我个人出资购买的。因我无施工资质,故以鑫丰厚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包期间,我个人雇佣了原告,由原告操作物料升降机,原告上午工作时间应是6:30-11:30。2012年11月4日早上6点多,天气是雨夹雪,原告是在去吃早点时摔倒受伤,并非上班期间遭受的伤害,其所受伤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我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共为其垫付医疗费41600元。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杨秀月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1600元。针对被告陈广明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杨秀月辩称,我被陈广明雇用后,住在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工地内。食堂和宿舍都在同一院内。出事的头一天确实下了雨。我是早上出教学楼上班时摔伤的,因此被告陈广明和鑫丰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受伤后,被告陈广明将我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5000元,我同意该款在被告陈广明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广明所述的41600元中应该包含了部分工资或劳务费6600元。该款不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陈广明自购施工机械,并与被告鑫丰厚公司签订协议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被告陈广明在以被告鑫丰厚公司名义承包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迁址建设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4月25日雇用原告杨秀月担任物料提升机司机。杨秀月每天上午工作时间为6:30至11:30。2012年11月4日上午6时许,原告杨秀月在走出三十五中教学楼时,因台阶湿滑摔倒受伤。当日,被告陈广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9、11椎体骨折(陈旧性),该院于2012年11月14日对其行胸12骨折间接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2012年12月29日,原告杨秀月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1553.39元。原告杨秀月出院后,北京水利医院多次为原告杨秀月出具病假证明书,最后一次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4日,期限为三天。北京水利医院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陪护证明,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该医院另出具证明,认为原告杨秀月出院后需多次复查,复查费用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原告受伤后的当日,陈广明为杨秀月交纳住院费25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杨秀月向被告陈广明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杨秀月于2012年11月4日早6点多,在新街口工地生活区内因雨雪天路滑不慎摔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水利医院救治,在责任尚未确定之前,在陈广明处借用人民币35000元用于治疗费用。在责任划清之后,按照责任比例归还费用。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杨秀月再次向陈广明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广明人民币3600元整(自2012年4月25日-2012年11月3号)杨秀月工钱已全部结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秀月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秀月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秀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秀月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2013年,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鑫丰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鑫丰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其中确认,原告杨秀月2012年4月之前在北京制线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工作,其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借条、病假证明书、陪护证明、证明、交通费票据、裁决书、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机械台班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陈广明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杨秀月建立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杨秀月于2012年11月4日早晨在为被告陈广明提供劳务途中因自身疏忽大意受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其因受伤而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自负60%,其余40%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广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广明因无施工资质而挂靠被告鑫丰厚公司,被告鑫丰厚公司应对被告陈广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秀月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病历和票据为证,相应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核定为51553.39元。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及认定误工期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三个月,每月误工费标准为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依据充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但护理天数应为55天,护理费数额应为5500元。原告杨秀月实际住院2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难与复查、治疗时间对应,考虑到原告复查治疗而发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对交通费损失酌定数额为700元。原告杨秀月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杨秀月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陈广明应按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鑫丰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秀月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杨秀月治疗过程中,被告陈广明支付原告的41600元,应自被告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杨秀月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待该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秀月称,被告陈广明所付41600中包括应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只认可其中35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丰厚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广明赔偿原告杨秀月医疗费二万零六百二十一元三角六分、误工费二千七百六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二百元、鉴定费九百二十元。扣减被告陈广明已付原告杨秀月四万一千六百元后,被告陈广明给付原告杨秀月赔偿款二万四千零九元三角六分。二、被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广明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秀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广明、被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二元,由原告杨秀月负担一千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广明负担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