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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太康县芝麻洼乡孔寨村孔某功家,趁其家中无人,盗走孔某功现金400元和一部白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元。2、2013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两次进入太康县芝麻洼乡太武村张某家实施盗窃,分别盗走现金80元和70余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太康县芝麻洼乡张某家,入室将张某的一部0PP0手机和26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耀(已判处刑罚)到芝麻洼乡孔寨村孔某某(绰号老脸)家入室窃走孔某某225元现金。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太康县芝麻洼乡孔寨村孔某功(小名角)家,趁其家中无人,盗走孔某功现金400元和一部白色手机,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元。2、2013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两次进入太康县芝麻洼乡太武村张某家实施盗窃,分别盗走现金80元和70余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太康县芝麻洼乡张某家,入室将张某的一部0PP0手机和260元现金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耀(已判处刑罚)到芝麻洼乡孔寨村孔某某(绰号老脸)家入室窃走孔某某225元现金。案发后,孔某某领取退赃款160元。另查明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收条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