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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亢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全生,苏州市姑苏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建飞,苏州市姑苏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长鞠琳、代理审判员陈珂、人民陪审员孙毓平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生、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亢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欠下8万元信用卡账单无力偿还,直至银行上门催讨,才由原告父母将债还清。2008年5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7年之久。因被告至今了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为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亢某甲、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亢某乙,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2月左右,被告陈某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3月,原告至桃花坞派出所报案称陈某离家至今未归,该所已登记入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证据及原告亢某甲的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亢某甲和被告陈某系合法夫妻,但因被告陈某离家外住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亢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离家外出后,双方婚生子亢某乙跟随原告亢某甲生活,本院认为,从照顾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看,亢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对原告亢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亢某甲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亢某甲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亢某乙由原告亢某甲抚养,被告陈某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至亢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告亢某甲和被告陈某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亢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鞠 琳代理审判员 陈 珂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