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风利与刘风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刘风利。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会朝,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山。委托代理人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风利与被告刘风山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会朝、被告刘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利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是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职工。1978年被告顶替父亲上班,成为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正式职工,并将被告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将户口转入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宿舍。从此,被告刘风山成为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刘风山婚后,其爱人和子女都落户于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宿舍。刘风山全家都是石家庄市城市居民。1988年,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获鹿县土地局为原告刘风利发放农村宅基地证(即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育康街刘家北巷3号)。1994年,原告刘风利和梁现芬(曾用名梁宪芬)结婚,梁现芬是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结婚后,梁现芬及子女的户口都落户于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育康街刘家北巷3号,梁现芬和其子女都是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享有该村村民的一切待遇。2014年底,被告刘风山听说鹿泉区铜冶镇要实施并村改造的新市镇化建设,集中建造铜冶镇住宅区,每户给予货币补偿和每块宅基地给予三套房的补偿。就让刘风利给其在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弄一块宅基地。但是经多方努力后,没有使刘风山满意。因为刘风利的宅基地是在原来老家旧宅基地上经政府审批发放的,所以刘风山就说有他的份额,要求分割,并且多次无理取闹,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2015年5月15日中午,刘风利下班回家,发现自家房屋大门西侧墙上有一个刚被打开的直径约0.5米的“新洞”。于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鹿泉区铜冶镇派出所110民警对破坏现场进行勘察、经了解查证是刘风山夫妇所为。5月16日,原告雇人对破坏的墙壁进行了修补。2015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刘风山夫妇及其家人携带大锤、凿子等工具,明目张胆地在刘风利南墙原来刘风山破坏洞口处进行破坏,将墙壁破坏为直径0.8米的窟窿;并将刘风利房屋大门西侧的墙���及白瓷砖严重破坏,大门上的大玻璃砸碎。刘风山在铜冶镇派出所也承认了上述事实。刘风山破坏的房屋墙体第一次刘风利维修花费800元,第二次需要1200元;宅基地房屋大门维修墙体、贴瓷砖、买瓷砖和人工费需要3000元;更换安装玻璃需要200元;清理建筑垃圾需要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随诉提供证据结婚证、梁现芬的身份证、户口簿、宅基地证、刘风利户口簿、破坏现场照片、南李庄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据。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维修费用证明及收条等证据材料。被告刘风山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害的行为,而被答辩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育康街刘家北巷3号五间北房及两间东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被答辩人将属于答辩人的���间北屋(四间拆除及院内的附属物拆除、破坏)、母亲的四间东屋及其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据为己有,并且将家门堵死不让答辩人进家门。事实情况是:刘风山伯父刘栓印、刘栓印父亲刘二刀、刘栓印伯父刘云子系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育康街刘家北巷3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时国家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49年刘风山伯父刘栓印及刘栓印父母及刘栓印伯父参加了土改分得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大门一间。刘风山一家在市内没有参加土改,1962年下放回家与刘栓印共同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63年共同翻建了五间北房,1973年东屋三间翻建成四间并盖了门洞。1987年刘风山伯父多病搬走一直在妹妹家居住,1988年土地局换宅基地证时错写在了原告刘风利一人名下(登记在刘风利名下理由:父亲去世、哥哥在城里有了工作。)1990年刘风山伯父刘栓印起诉索要家中房产,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将该基地上的北房五间判归刘栓印所有,东屋四间及其他财产归刘风山母亲刘瑞娥所有,门洞上帽归刘瑞娥所有但允许刘栓印行走,院落共同使用。该判决书实际上是将1988年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证予以作废,即使登记在刘风利名下也不是刘风利一人享有使用权,而是刘栓印及母亲对该宅基地享有共同的使用权。1990年父母与伯父分家后,刘风山伯父刘栓印将北房五间交给了永壁乡南李庄村村委会,1992年刘风山花了1500元从村委会买回了刘栓印房屋。刘风山系宅基地上五间北房的所有权人,因为刘风山是家中老大在城里有了工作,父亲早年去世,刘凤山比弟弟大12岁,一直很照顾弟弟刘风利。1987年刘风山在市里上班,购买后,刘风山一直让其母亲及弟弟在此居住,弟弟没有工作也没有住处就暂时在刘风山的房屋中居住,后刘风山为其弟弟找了工作,弟弟将户口迁到市区,之后弟弟结婚没有房屋,刘风山让其弟弟和弟媳在此房屋暂时居住,并且同意弟媳一家在此落户。2001年刘风利在其母亲去世之后双方还没有对母亲房屋分割。刘风利瞒着答辩人将答辩人的五间北房其中的四间拆除破坏,并且将旧物利用在答辩人宅基地上非法建房,还将母亲的四间房屋据为己有。非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本应拆除,答辩人多次让被答辩人自行拆除,被答辩人逼着答辩人拆除,答辩人为了进门实属无奈砸墙进门。(证据村委会证明及收据)刘风利不让答辩人进门,答辩人想进门维修唯一留存的一间北屋,担心被答辩人再破坏,刘风利不让,并且将唯一出路堵死。被答辩人不仅将答辩人的房屋拆除非法侵害在先并且将房屋建在了答辩人的宅基地上,被答辩人的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砸墙的行为不是非法侵害���是在排除妨碍。据此,被答辩人应当停止侵害:将属于答辩人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排除妨碍,返还宅基地使用用权。答辩人不应当赔偿被答辩人任何经济损失,反而被答辩人应当赔偿原告同等价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约10万元)。答辩人不存在非法侵害的问题谈不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1980年,答辩人婚前自己出钱在院内建造大门洞、南围墙、西围墙、厕所,亲手栽种20多棵大树,依法答辩人对上述财物享有所有权,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四间房屋及门洞、西围墙、南围墙、厕所、20多棵树非法拆除破坏,旧料能利用的利用,能卖钱的卖钱。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的仁慈之心,不仅在此无偿居住多年,并且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答辩人的房屋强行破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非法侵害行为,被答辩人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且赔偿经济经济损失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被答辩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属于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赔偿同等价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约10元。提交证据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及买房收据、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是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职工。1978年被告顶替父亲上班,成为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正式职工,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8年,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获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风利发放农村宅基地证(即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育康街刘家北巷3号)。1990年刘风山伯父刘栓印起诉索要家中房产,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将该基地上的北房五间判归刘栓印所有,东屋四间及其他财产归刘风山母亲刘瑞娥所有,门洞���帽归刘瑞娥所有但允许刘栓印行走,院落共同使用。1990年,刘风山伯父刘栓印将北房五间交给了永壁乡南李庄村村委会。1992年刘风山花了1500元从村委会买回了刘栓印房屋。1994年,原告刘风利和梁现芬(曾用名梁宪芬)结婚,梁现芬及子女都是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2001年9月份,由刘风利拆除了四间北屋、东屋和院内建筑物,并且将院内树木刨除。2001年11月19日,刘瑞娥去世。2002年,刘风利和梁现芬在1988年宅基地证基础上又东移4米多建造了新房。后原被告因宅基地及房屋发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中午、17日上午刘风山及其家人将原告刘风利南墙凿出直径约0.8米的窟窿,并将刘风利房屋大门西侧的部分墙体及瓷砖损坏,大门上的玻璃砸碎。被告承认上述损坏行为是自己所为。刘风山破坏的房屋墙体第一次刘风利维修花费800元,第二次需要1200元;更换安装玻璃2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育康街刘家北巷3号现房屋是刘风利和梁现芬夫妻共同翻建,原告刘风利拥有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该宅基地上2002年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风山损坏原告刘风利建设的房产设施,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房屋状况及维修费证据,认定两次维修费用为2200元为宜。被告主张自己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对要求原告拆除被告的旧房屋应进行赔偿,与本案的物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同时,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存在的家庭矛盾或民事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房屋设施的侵害。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