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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啸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啸,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90号原告:韩啸,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韩宝明,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代中宁,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谷鹏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镇,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韩啸诉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宝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2-3号58号楼172商品房一套。2013年7月22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验房时发现“入户门内墙体上下倾斜、屋面、墙体高低不平,墙体多处起鼓、裂纹,门口不对称,窗口渗水,阳台墙体渗水”,并当日在物业处登记,把钥匙托管给物业。其后多次找到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公司表示上述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只有开发商才能解决。2014年9月,被告给进行了简单的维修,但尚未解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2-3号58号楼172室进行维修(维修内容:入户门内墙体上下倾斜、屋内地面屋面高低不平、墙体阴阳角不对称高低不平、墙体起鼓裂纹、入户门门口不对称、卧室窗口渗水、阳台墙体渗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装修延迟入住期间的损失1万元(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方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直至维修好。我方不同意给钱,诉讼期间我公司多次与原告打电话想给原告房屋进行维修,但原告强调要自行维修,要求我方赔偿;2、1万元的赔偿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2-3号58号楼17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2013年7月22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相关登记,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房屋现仍存在以下问题:入户门内墙体上下倾斜、屋内地面屋面高低不平、墙体阴阳角不对称高低不平、墙体起鼓裂纹、入户门门口不对称、卧室窗口渗水、阳台墙体渗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对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关于延迟入住损失1万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拒绝维修或者维修不符合标准,原告可以自行维修,因原告未积极行使权利,合理维修期限外的损失系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已将钥匙托管给物业但未告知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不构成原告就扩大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的免责理由。被告主张诉讼期间原告拒绝原告进行维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况、本地区行业习惯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个月的维修期损失(被告维修期+原告自行维修期)。结合沈阳市城区非居住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同地段同种类的租金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22.4元(88.06平方米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4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对原告韩啸购买的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2-3号58号楼172室进行维修(维修内容:入户门内墙体上下倾斜、屋内地面屋面高低不平、墙体阴阳角不对称高低不平、墙体起鼓裂纹、入户门门口不对称、卧室窗口渗水、阳台墙体渗水);二、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韩啸房屋维修期间的损失352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瑛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