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代庆军与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魏薇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庆军,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魏薇,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飞勇,金红丽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保字第00037号申请人:代庆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魏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魏薇,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魏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孙飞勇(曾用名孙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橡胶管道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金红丽,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代庆军因民间借贷与被申请人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魏薇、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飞勇、金红丽产生纠纷,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海晟铜材设备有限公司、魏薇、安徽海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飞勇、金红丽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丁团结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F×××××)、刘新学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F×××××)、丁海青所有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皖F×××××)、丁大干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西城三〇七对面11幢201号的房屋一处(淮私产第00×××××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