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xx诉王xx1等六人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xx,男。被告王xx1,男。被告王xx2,女。被告王xx3,女。被告王xx4,女。被告王xx5,女。被告王x6,男。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和贺xx共同生育二子四女。长子王xx1,次子王x6,长女王xx2,次女王xx3,三女王xx4,四女王xx5。贺xx于2001年去世。现我一人独自生活,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急需子女赡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具体照料生活起居,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王xx1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以前原告叫我干什么我都干,而且原告从小对我不够关心,动不动就打骂,什么都要按照他的要求做,做不好就不满意。1988年他为了占我的厨房,把我赶出家门,还说以后不要我管他,从那天开始我们就没有往来了。他什么都没给过我,我不应该赡养他。被告王xx2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没有意见,由法院处理了。被告王xx3口头辩称,每家都有老人,每个人都会老,原告以前做错了事情,我希望他能够向大哥和小弟道歉,大哥和小弟也要学会谅解。作为女儿,我只希望他有个安详的晚年,法院判多少我都没意见。被告王xx4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没有意见,由法院处理了。被告王xx5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没有意见,由法院处理了。被告王x6口头辩称,从小到大,原告对我们不是打就是骂,所有人都要按照他的思想来做事,现在他老了,不会打了就来告我们,还想要我们按照他的思想做怎么可能。至于养不养由你们法院判了。原告王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一份,欲证明因赡养问题村委会组织我们调解过,但协商未果。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王xx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xx1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分关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1、王x6就田地、房子、养老人的问题已协商过,后来是原告不愿意履行。经质证,原告王xx、被告王x6对被告王xx1提交的分关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王xx2、王xx3、王xx4、王xx5认为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6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王xx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大瑞城村委会就原、被告的家庭问题进行过调解,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xx1提交的分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x生于1931年10月3日,与贺xx(2001年11月12日去世)生育被告王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6六子女,六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起诉前原告王xx自己生活。现原告王xx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要求六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每个人都生自父母,同时也要为人父母,如果自身不能起表率作用,对父母尽孝心,也难以让子女对自己尊敬和孝顺。为人子女应当无条件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六被告系原告王xx的成年子女,赡养原告王xx是六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王xx年老体衰,生活困难,其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因原告王xx每月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不足以维持其生活需要,综合考虑六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原告王xx的实际生活需要,由六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王xx赡养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数额后,凭有效医疗票据,由六被告平均承担。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王xx均表示自己可以独立生活,不愿与六被告共同生活,应尊重老人意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6每月各支付原告王xx赡养费100元,自2015年4月起开始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以后的赡养费于每月20日前付清。二、原告王xx的医疗费用,扣除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数额后,剩余费用凭医疗票据由被告王xx1、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6各承担六分之一,于治疗结束后当月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1承担20元,被告王xx2、王xx3、王xx4、王xx5、王x6各承担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发启审判员  赵永庆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黎王x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