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晓虎与杨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虎,杨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韩晓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一凡,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111316554。被告杨海鹰,无业,登记住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孟营二区**栋*单元*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晓虎诉被告杨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今,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杨海鹰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逾期未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反应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实际情况,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合法性,经本院对原告详细质询,对其所反应的事实予以确认。依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被告杨海鹰经营的公司因资金短缺,找到原告韩晓虎请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在原告经营的鼎香坊火锅店,原告的妻子赵一凡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8日,原告妻子赵一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向其从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从韩晓虎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杨海鹰,2014年7月8日。之后不久,杨海鹰即下落不明。2015年3月,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已经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鹰偿还原告韩晓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