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伟雄与陈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雄,陈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2号原告:黄伟雄,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黄伟雄诉被告陈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雄及被告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北街四航2栋308房(以下简称“308房”)与被告所有的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北街四航宿舍二栋310、312房(以下简称“310、312房”)是相邻的,被告将其房屋的大门开到了公用通道的地方,而308房的厕所窗口被堵住,厕所通风不好,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称是历史遗漏问题,但原告认为就是被告霸占公用通道开门,使得308房的厕所窗口就在通道中。被告方房屋在加建之前的门口是没有迁出来的,而是开在通道两侧,大概是在1988、1989年的时候加建的。原来的通道是一直到底的。原告母亲于1999年购买308房的时候窗口还在,而且可以打开,但确认310、312房的门口是现在的状况。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310、312房的门口迁回原来的地方,恢复原状,因为被告将310、312房的门口迁出来霸占公共通道;2、被告将封闭的308的厕所窗口重新打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确认原告居住在308房,但表示通道本来就是被告的地方,不存在霸占的问题,因为该部分是后来加建的,已经进入了其房屋房产证的附图,是其合法拥有的产权面积范围。原告购买308房是1999年,当时310、312房的门口已是现在的位置;第二,关于窗户的问题,详见其提交的人民调解书,就调解书已经就窗口的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表示不清楚308房厕所的窗户何时封住的。经审理查明:据时间为1999年7月8日的房产证记载,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北街四航2栋308房的权属人是冯某,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总建筑面积37.11平方米,权属来源为1999年2月向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买,等。据310、312房的房产证记载,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北街四航宿舍二栋310、312房的产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6.09平方米,等。另查,原告与冯某是母子关系,冯某于2014年8月7日死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的(2013)穗海基南调字第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当事人为冯某,乙方当事人为本案被告;甲乙双方因邻里纠纷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共有墙面上安装6寸电动排气扇,再用160PC(即直径16公分)管相连,从乙方厅内东北墙体排至外墙户外,乙方承担所有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上述工程;日后乙方应确保上述管道通畅,若PC管出现故障,乙方应在5日内维修完毕,并承担所有维修材料费和人工费。上述排气扇的维修问题由甲方负责,甲方不再要求在共有墙体上安装窗户,并不得就通风问题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等。本案原告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见证人”处签名。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见证人”处是其的签名,但表示其不予以认可,调解协议当事人是其母亲,并不是其。诉讼中,本院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现场情况为308房的厕所窗口位置位于308房与310、312房的共墙,已经被堵上,上方安装了排气扇,310、312房大门上方吊顶中有白色粗管,贯穿客厅通向外面,原告确认排气扇和管道是被告安装的。本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了《308,310、312房平面图》(见附图),标注了房屋大门的位置、308房厕所及共墙的位置,原、被告双方对该图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310、312房大门的位置及308房厕所的窗口问题发送了争议。原告称被告房屋的大门原来是在通道两侧,认为被告是霸占了公共通道将大门口迁出的,但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及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的附图显示,被告所有的310、312房的门口是位于被告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范围之内的。双方确认被告的房屋有加建,而加建之后的部分已经进入了房产证的记载,应是被告的合法产权,被告并没有侵占公共通道,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霸占公共通道的地方迁出,将门口迁回通道侧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8房的厕所窗口问题。308房的厕所窗口位置是位于308房与310、312房的共墙,若该窗口打开则正对着310、312房的客厅。原告的母亲冯某作为308房的产权人,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就厕所的窗口问题达成了(2013)穗海基南调字第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作为见证人亦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确认,且被告已经给308房的厕所安装了排气扇与排气管,排气管并从310、312房的天花上方经过通到外墙。原告以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是其,其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将窗口打开没有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打开308房厕所窗口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