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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77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庹某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月(农历2012年腊月间),被告庹某某在手机上看到原告黄某某的QQ号后开始与原告聊QQ谈婚,2013年2月16-17日(正月初7-8日)便按农村习俗整酒结婚,同月27日到彭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证号J500243-2013-001638)。28日原、被告就与被告父母一同到上海务工,期间被告经常发病,2014年4月16日原告就与被告父母将被告送到上海嘉定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胸痛待查、癫痫。予以补液对症处理后,被告庹某某精神症状无好转,17日被告庹某某又到上海嘉定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包括分裂样精神病态)。之后,被告庹某某又到上海新科医院就医7天,出院后按月到新科医院门诊治疗,精神症状仍无好转,便于2014年5月回娘家至今。从此原、被告互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因故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之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彻底决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庹某某辩称:本案有特殊性,被告仍在治疗中。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目前只是暂时治疗,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是在婚后才生病的。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并于2013年2月16日和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在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即外出上海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庹小娅的癫痫病发作并加重,遂被送到医院治疗无好转,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被告遂于2014年5月转回娘家,双方不再联系,分居至今。原告黄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庹某某后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4月1日被当地政府送往本县康馨精神病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癫痫。至今,被告庹某某仍在治疗中。本院向其治疗医生了解情况,其治疗医生陈述庹某某入院时病情严重,现已基本稳定,能正常分辩和控制自己的言行,但仍未达到出院标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庹某某患病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但目前病情稳定,能正常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言行,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有效。原、被告虽然恋爱仅有一个月,但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故其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被告发病,原告积极治疗,可见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夫妻理应同甘共苦,被告生病虽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被告庹某某目前病情稳定,出院指日可待,双方只要相互体谅,共同克服难关,是能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黄某某预缴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显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