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云与赵国峰、李凤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赵国峰,李凤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99号原告李云,男,汉族。被告赵国峰,男,汉族。被告李凤臣,男,汉族。原告李云与被告赵国峰、李凤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赵国峰、李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2014年,我打了一眼深井准备灌溉农田,在协商使用小组变压器时,二被告答应待更换大功率变压器后,我可以使用新变压器。当农电部门准备更换变压器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拦。致使我的上述机井闲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一肯中乡中子坡村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被告阻拦不让架线。被告赵国峰质证为:是群众的意见,我们说的不算。被告李凤臣质证为:无异议。2、照片5枚,证明庄稼旱死了。被告赵国峰质证为:所有庄稼都旱。被告李凤臣质证为:与我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国峰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凤臣辩称,原告把电杆埋到路边去了,村民不同意,我也不同意。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赵国峰系组长。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打一眼深井准备灌溉农田,待组里更换大功率变压器后,允许原告使用新的变压器。后农电部门更换变压器未果,致原告的上述机井闲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未能灌溉造成的农作物损失。本院认为,更换变压器,是农电部门的职责,二被告作为村民,无能力完成上述任务。原告主张二被告阻拦农电部门架线及更换变压器,无证据证明。原告盲目打井闲置,与二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