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爱玲与黄显河、蔡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黄爱玲,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友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河,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蔡晓芬,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黄爱玲诉被告黄显河、蔡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玲及委托代理人罗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河、蔡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玲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黄显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16日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显河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26日付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也未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6月,原告因自身需资金使用,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予归还。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显河未作答辩。被告蔡晓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显河、蔡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显河因生意所需于2013年6月16日、2015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黄显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黄爱玲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贰分,每月16号付息。”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显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黄爱玲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贰分,每月26日付息。”2013年6月16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黄显河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爱玲与被告黄显河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显河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黄显河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显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显河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在被告黄显河、蔡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蔡晓芬与被告黄显河对被告黄显河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显河、蔡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河、蔡晓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爱玲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黄显河、蔡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