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景桂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王凤阳,景桂珍,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法定代表人赵庆有,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系单位职工。被告王凤阳,现住白城市。被告景桂珍,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兵,系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被告王凤阳、被告景桂珍、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景桂珍,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凤阳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凤阳从原告处金额款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凤阳累计拖欠27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贷款合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034.00元及利息;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凤阳未答辩。被告景桂珍辩称,同意偿还,正在筹集钱还款。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辩称,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凤阳、景桂珍在借款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普通借款合同、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普通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凤阳和景桂珍未按约定还款违约。被告景桂珍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质证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普通借款合同、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上述证据经被告景桂珍、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凤阳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阳、景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凤阳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凤阳从原告处金额款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按期还款,被告违约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凤阳累计拖欠27期。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凤阳、景桂珍系夫妻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借款责任。被告王凤阳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凤阳从原告处金额款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按期还款,被告违约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凤阳累计拖欠27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凤阳、景桂珍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贷款合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034.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王凤阳、景桂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凤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凤阳、景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34.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三、被告白城市融信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王凤阳、景桂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