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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可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39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2。被告陈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921。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199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双方于××××年××月份按民俗结婚,并于××××年××月××日在海××赤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无法沟通,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经常不理家务,有打牌赌博的坏习惯,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总是不理,以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13年6月,被告私自出走,对家人不理不睬,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份按民俗结婚,于××××年××月××日在海××赤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男孩林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林某丙,××××年××月××日出生;男孩林某丁,××××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导致婚后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13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庭,双方分居生活至现。分居期间,三名子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说服与被告和好不就,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由于相认不久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吵闹不断,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两年以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去向不明,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为解除双方婚姻的痛苦,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名孩子,林某乙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由于被告去向不明,且分居期间林某丙、林某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林某乙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林某丙、林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林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人民陪审员  林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武钦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