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07号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聂月清。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湘M398**轿车在道州北路人口计生委路段与车牌号分别为粤SS22**、浙B7AE**、湘MOSF**的三台车辆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罪犯嫌疑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5mg╱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记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湘M398**轿车在道州北路人口计生委路段与盘某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S22**、周某学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7AE**、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OSF**的三台车辆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5mg╱ml。另查明,道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某辉、周某学、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M398**轿车系蒋某某所有,盘某辉驾驶的粤SS22**轿车系陈某艳所有,周某学驾驶的浙B7AE**轿车系刘某威所有。刘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与刘某威、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赔偿刘某威、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威、李某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盘某辉、陈某艳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5年8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盘某辉、陈某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盘某辉、陈某艳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2015年2月2日20时50分许,自己醉酒后驾驶一辆湘M398**轿车在道州北路人口计生委路段与车牌号分别为粤SS22**、浙B7AE**、湘MOSF**的三台车辆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2、被害人盘某辉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湘M398**轿车在道州北路人口计生委路段与车牌号分别为粤SS22**、浙B7AE**、湘MOSF**的三台车辆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3、被害人周某学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湘M398**轿车在道州北路人口计生委路段与车牌号分别为粤SS22**、浙B7AE**、湘MOSF**的三台车辆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4、现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某辉、周某学、李某某无责任。6、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及通知书,证明了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5mg╱ml。7、查获经过,证明了罪犯嫌疑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情况。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驾驶人及机动车的情况。9、医疗费、购药发票,证明了盘某辉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10、拖车费、修理费发票,证明了拖粤SS22**轿车花拖车费412元,修理粤SS22**轿车花修车费35970元。11、租车���同及收据,证明了陈某艳于2015年2月3日在道县百路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并交租金15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在道县顺安租车行租车并交租金960元,所交租金有收据,未开具发票情况。12、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了刘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与刘某威、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威、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威、李某某的谅解。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盘某辉、陈某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盘某辉、陈某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盘某辉、陈某艳的谅解。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威、李某某、盘某辉、陈某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威、李某某、盘某辉、陈某艳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