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钟某与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钟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被告皮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原告钟某与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赞霞、人民陪审员李石亮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2日生育女儿皮倩,200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因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输掉四、五万元,加上其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经常吵闹打架。且自2014年正式分居生活。2002年1月生一女,取名王乐,2007年7月生一女取名王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皮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相识恋爱,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皮倩,200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未满二年,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伟 志审 判 员 谭 赞 霞人民陪审员 李石亮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世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