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那薯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16号罪犯那薯光,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以(2013)于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那薯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10月29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3次,表扬1次,核定考核积分304分。另,在本次减刑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那薯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