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卫初与陆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初,陆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卫初。被告陆金洪(曾用名陆金红),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卫初与被告陆金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洪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自2005年起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我利息2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我一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卫初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卫初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陆金洪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