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石林海与刘静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海,刘静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石林海。委托代理人张利伟。被告刘静波。原告石林海与被告刘静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海委托代理人张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26号楼4单元302室出租给被告,月租金12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该租赁房屋,但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16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X26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月租金12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必须按时缴纳房租,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终止;被告交保证金1200元,退房时交清各项费用及验房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并对房屋内设施、设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被告居住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但租赁费仅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理应腾出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尚欠租金21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租金1200元计算)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林海与被告刘静波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刘静波腾出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石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静波支付原告石林海所欠租金216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12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石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刘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