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14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被控危险驾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心亮、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从商业城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城区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横过公路由被害人朱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罗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4.23mg/100ml;朱某某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尔后,又换上衣服返回到现场,并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治疗费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4、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朱某某诉称,其系长汀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其被立即送往汀州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被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治疗费、外购药品费49070.29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其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90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24天×100元·人/天×2人)、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误工费5400元(60天×90元/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受伤需重读一年所造成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84310.29元。因被告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在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重读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800元,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40510.29元[(医疗费490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10000元]承担80%计32408.23元,合计76208.23元(已支付4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4、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日清单复印件一份;5、龙岩百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3张);6、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组(12张)。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对原告人主张的事实及所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承认,并表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外,同意按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从长汀县城区的商业城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城区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横过公路由被害人朱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罗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4.23mg/100ml;朱某某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驾车逃逸。尔后,徒步返回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1、肇事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人罗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某某被送往福建省汀州医院抢救,当晚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期间,支出抢救费2925.50元、住院治疗费41584.79元。3、被告人罗某家属已代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41500元。4、被告人罗某因前罪被羁押10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与本案的立案、侦破过程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况及被害人朱某某所骑行自行车的受损情况。3、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查扣肇事二轮摩托车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查扣被告人罗某肇事后停放在江铃宝典汽车行内的摩托车的过程,以及该辆摩托车右侧面板存在擦痕的事实。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依法扣留肇事摩托车后,于2015年6月26日发还被告人的事实。5、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驾驶证》、肇事二轮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罗某准驾车型为E,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过程照片,证明案发当晚11时,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抽取血样的过程。7、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的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23mg/100ml的事实。8、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无牌(发动机号1)二轮摩托车的前后灯光及各信号指示灯均正常;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符合规定要求。9、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驾驶自行车的人,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和迅速报警,驾驶车辆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存在过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长汀县第一中学学生。案发当晚放学后,其骑自行车回家,于9时40分许途经交警中队门口,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被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受伤的事实。12、被告人罗某供认:案发当晚,其在大同镇一朋友家喝酒。当晚9时40分许,其驾驶自已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挂牌)从商业城往西门方向沿环城路路右行驶,途经腾飞二路路口时,与一辆从交警中队往腾飞二路行进的自行车相碰撞。事故发生时,其车速约为50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后,二车二人均倒地,其因害怕,随后驾驶摩托车回江铃宝典汽车行。在换好衣服后,因担心对方的伤情,徒步回到现场,并向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1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及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以及因该案被羁押10日的事实。14、被害人朱某某的户口簿,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与朱某某某的身份关系。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某当庭自认被告人罗某家属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41500元。16、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日清单,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某某被送往福建省汀州医院抢救,当晚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期间,支出抢救费2925.50元、住院治疗费41584.79元。17、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以及本院制发的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被告人罗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回到现场并向处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人罗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人主张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对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认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并引为裁判的根据。即被告人罗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重读损失计30800元,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40510.2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2408.23元,合计73208.23元(已支付4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二百零八元二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已履行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人民陪审员 陶敬贤人民陪审员 吴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有权提起反诉。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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