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斌与蚌埠市华昌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蚌埠市华昌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蚌埠市蚌山区天桥街道办事处,杨永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华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朝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负责人:繆运香,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韶光,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三喜,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天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石东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贵,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王斌、蚌埠市华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商贸)、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工程兵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蚌山区住建委)、蚌埠市蚌山区天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桥街道)、杨永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华昌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彩、工程兵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张小曼,被上诉人蚌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三喜,天桥街道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及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发布了蚌山政通【2013】1号《关于二马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停产停业的通告》载明:“二马路小商品批发市场是省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消防隐患单位……责令二马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停产停业,实施征迁改造,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启动二马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停产停业工作,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全面停产停业。在此期间,禁止经营户进新货到市场内销售。市场停产停业分三个阶段进行:(一)宣传动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2日)。宣传、引导经营户搬迁。(二)清仓搬迁(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经营户清理货物、有序搬迁。(三)关闭市场(2013年12月31日零时)。市场关闭改造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11月16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颁布了蚌山征【2013】12号《关于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公告》:载明:“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一、征收目的:实施城区改建。二、征收范围:该区域范围东至中山街,南至淮河路,西至青年街北段,北至堤下路,具体详见征收范围红线图。三、征收部门:蚌山区住建委。四、征收部门委托天桥街道具体实施。……”华昌商贸所有的位于本市华昌街61号的房屋在该拆迁区域。当时,华昌商贸将其中部分房屋出租给王斌经营使用。天桥街道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工程兵服务部签订了《蚌埠市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地块房屋建筑物拆除权拆除协议》约定:“立协议人:蚌山区天桥街道办事处(下称出让方)、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下称买受人)。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工程兵服务部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伍佰伍拾万的价格受让了蚌埠市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地块房屋建筑物拆除权。房屋建筑物拆除后的物资归买受人。现双方就拆、运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协议如下:……三、买受人须在拆除施工前与出让方沟通,在出让方确定的前提下,每腾空一处房屋,拆除一处房屋的门窗,即交即拆;待最后一栋最后一户住房搬空之日起15日内,买受人须完成所有房屋的拆迁、清运工作。买受人不得擅自施工,坚决杜绝拆除房屋建筑物中还有人的情况下实施拆除。……十三、买受人须制定科学的施工方案,不得野蛮施工。拆运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由买受人负全责,如发生安全事故,出让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出让方:蚌山区天桥街道办事处(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蒋叶挺,买受人: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盖公章),受托人:杨永贵。鉴证方: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盖公章),签约时间: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该协议签订后,工程兵服务部即开始实施拆迁。2014年6月20日6时许,工程兵服务部在拆除王斌仓库时,发生失火。蚌埠市蚌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以蚌山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审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6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斌家仓库第四间(从南向北);起火点为第四间仓库西侧卷闸门南侧的木质隔板与墙体结合处;起火原因为拆迁公司工程兵服务部(由杨永贵负责)的工人焊割金属卷闸门不慎引燃仓库内手套等百货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经蚌埠市蚌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因火灾损毁王斌的毛毯、地毯、手套、纸杯等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皖天源[2014]价评字01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经采用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法对评估标的进行价格评估,最终确定评估标的价值为人民币458896.00元,大写:肆拾伍万捌仟捌佰玖拾陆元整。王斌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要求天桥街道、蚌山区住建委、杨永贵、工程兵服务部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675.2元。另查明:工程兵服务部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工程兵服务部授权本公司杨永贵全权负责本公司的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地块房屋建筑物拆除权项目。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特此授权,本授权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特此声明。被授权人:杨永贵(签字)。授权人:工程兵服务部(盖章),2014年1月21日。”又查明:王斌自2013年3月起租赁华昌商贸所有的位于华昌街61号房屋的其中一部分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王斌最后一次交纳房租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2013年6月9日,华昌商贸确认自己所有的位于华昌街61号房屋已腾空并将钥匙交征收部门。2014年6月10日,华昌商贸与征收部门及实施部门签订了一份《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王斌租赁的仓库失火,经相关部门认定系工程兵服务部的工人操作不慎造成,工人操作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斌的损失与工程兵服务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工程兵服务部应对王斌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昌商贸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王斌经营,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华昌商贸在未与王斌解除租赁关系,亦未办理腾退房屋的交接手续,更未对房屋进行检查、清理的情况下即将华昌街61号整体房屋钥匙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并承诺房屋已腾空。华昌商贸对王斌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斌作为被拆迁区域的商户,征收部门要求2013年12月底搬迁,并于2013年12月31日零时关闭市场(该通告即张贴在该区域公告栏内),而王斌在关闭市场五个多月后仍未将存放在仓库的货物搬离,故其行为具有过错,王斌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王斌与工程兵服务部、华昌商贸的责任程度比例应为30%、50%、20%。蚌山区住建委作为征收部门按法定程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天桥街道作为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在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鉴证下选任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具体实施拆迁,程序合法。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永贵作为工程兵服务部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斌的财产损失应按评估机构评估的结论为准,工程兵服务部、华昌商贸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公安消防部门委托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的,程序合法,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王斌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赔偿王斌229448元(458896元×5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蚌埠市华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王斌91779.2元(458896元×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7元,王斌负担2700元,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负担4807元、华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王斌上诉及答辩称:征迁公告规定搬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底,这只是征迁单位的单方意思,并没有征得王斌的同意。火灾发生是由于焊割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拆迁和施工单位均未尽到检查房屋是否腾空的义务造成的。王斌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及时缴纳房租,并未观察到有张贴的征迁公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原审认定王斌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蚌山住建委、天桥街道及杨永贵在本案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华昌商贸上诉及答辩称:华昌商贸与蚌山区住建委签订《华昌商贸整体出让搬迁合同》后,案涉房屋的物权管理权属于蚌山住建委,而火灾发生于2014年6月20日早晨6时,故华昌商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昌商贸与王斌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王斌并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其提供的“白条收据”上既没有华昌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注明具体的房号;市政府和蚌山区政府动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此次拆迁进行宣传,华昌商贸与众多租户的租赁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华昌商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兵服务部上诉及答辩称:征收公告早已公示,王斌遗留在仓库内的货物应当视为其已放弃;工程兵服务部从天桥街道取得《缴纳房屋钥匙确认单》后实施拆迁工作,其有理由认为房屋确已腾空,工程兵服务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案涉《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消防大队不能作为财产所有人委托评估,且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均由王斌单方面提供,亦并未经过双方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改判工程兵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蚌山区住建委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蚌山区住建委根据国务院590号令和蚌埠市26号令规定的相关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征收,从立项到风险评估都符合法律程序,具体拆迁工作是委托天桥街道具体实施的,故蚌山住建委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桥街道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天桥街道在征收工作中通过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由工程兵服务部中标并负责具体实施拆迁工作。因此天桥街道并没有实施具体拆迁行为,也没有对王斌的财产造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斌对天桥街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永贵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拆迁人无法预见房屋内还存放有货物,且在实施拆迁行为的时候,已经取得了政府和街道交付的由业主签过字的“房屋已腾空”的手续,故实际拆迁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斌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是由消防部门委托的,所依据的材料也是王斌单方提供的,不能作为王斌请求赔偿的依据,综上,应当驳回王斌对杨永贵的诉讼请求。王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组银行转账凭证(28张),证实进货、付款情况。华昌商贸、工程兵服务部、蚌山住建委、天桥街道及杨永贵质证认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资金系用于支付货款,且收款人的身份也无法明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华昌商贸等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斌因案涉火灾遭受损失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对该损失数额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皖天源[2014]价评字01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王斌在本案火灾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458896元。工程兵服务部上诉称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材料系由王斌单方提供的,并未经过各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蚌埠市蚌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兵服务部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考虑到本案已经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本院对工程兵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对原审认定的王斌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根据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2013】1号《关于二马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停产停业的通告》所载明的内容,拆迁区域内的商户“关闭市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零时,市场关闭改造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故王斌在关闭市场后仍然从事经营,其自身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王斌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昌商贸上诉称,其与王斌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王斌提供的“白条收据”上既没有华昌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注明具体的房号,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华昌商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华昌商贸将房屋出租给王龙军之后,由王龙军将房屋转租给了王斌,且认可王斌于2014年5月20日向其交纳房租的事实,故本院对华昌商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华昌商贸在未确认出租房屋已经搬空的情况下,即将案涉房屋交予拆迁部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王斌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拆迁工程由工程兵服务部具体施工,根据蚌埠市蚌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蚌山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起火原系拆迁公司工程兵服务部(由杨永贵负责)的工人焊割金属卷闸门不慎引燃仓库内手套等百货可燃物造成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兵服务部对于王斌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蚌山住建委及天桥街道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斌对天桥街道、蚌山住建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永贵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工程兵服务部承担,原审判决驳回王斌对杨永贵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负担4742元(已缴纳),王斌负担2282.5元(已缴纳),蚌埠市华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2.5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凯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艺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