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上半年起,因徐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刘某某感情不忠,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矛盾不断,经常争吵,以致感情破裂,自2014年农历正月正式分居生活,目前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法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双方协商抚养或判由徐某某抚养,刘某某按3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徐某甲十八周岁止。徐某某辩称:与刘某某相识、结婚经过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感情确实变差,双方分居已两年多。2014年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其也未主动去与刘某某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实达到破裂程度,加之刘某某离婚意图坚决,故徐某某亦觉得双方和好无望。但若离婚,刘某某必须承担起子女的抚养义务,即孩子由徐某某抚养,刘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8000元,否则其不同意与刘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徐某某2004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8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皖巢庐江结字第010701897号。2009年1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徐某甲,现随徐某某生活,在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读幼儿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近年因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彼此信任不够,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以(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婚姻证明1份、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内容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刘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徐某甲,双方婚初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不注意沟通交流,加之徐某某喜好打麻将及与他人交往时不顾及刘某某感受,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猜疑和不信任,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特别是在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均未在改善夫妻关系方面加以努力,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徐某甲近年一直随徐某某生活,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孩子继续随徐某某生活,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收入能力、生活环境稳定性等方面考虑认为,徐某甲随徐某某生活确实较为适宜,但刘某某应承担支付相应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孩子生活、学习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抚养义务人收入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刘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徐某某要求刘某某自2013年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此前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徐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并确定刘某某应自2015年9月份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徐某甲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徐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9月至12月共4个月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迎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希彤(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