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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与侯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侯立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邓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系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时改改,系该公司内勤。被告侯立志,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时改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5日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大武口区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号室的业主。在被告入住该小区时,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应交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交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425.20元,违约金2643.50元,合计49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立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服务价格等级备案证一份,用以证实物业收费标准。证据三、收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物业费的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侯立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三,该收据中无被告侯立志的签字,且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侯立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10日起为大武口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9月28日原告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侯立志系该小区***号房屋的业主,被告侯立志未支付2010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侯立志系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侯立志应支付涉案房屋的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