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许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贵普,广西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平西村被告人许某的出租房内,当场从其出租房的电脑桌下的纸盒内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3克),并从被告人许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16克)。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平西村被告人许某的出租房内,当场从其出租房的电脑桌下的纸盒内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3克),并从被告人许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1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实际执行九日,不予折抵刑期。被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