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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驻地一酒店饮酒。16时许,王某甲驾驶鲁A735**小型面包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法培训基地路口西中间缺口处时,与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准备转向的王某乙驾驶的鲁A57**学号轿车相撞,致鲁A57**学号轿车乘员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日,王某甲与伤者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