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光琳与金国武、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琳,金国武,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吴光琳,(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301995********),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金国武,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圣。委托代理人:胡中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劭刚。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吴光琳为与被告金国武、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金国武、被告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琳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10时58分许,被告金国武驾驶被告峰阳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鄞州大道自西往东驶入鄞州大道明光路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鄞州大道自西往东直行通过该叉口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92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195348.11元,被告金国武垫付了157000元,其余均系原告支付。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国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国武、峰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598.11元(其中医疗费195348.11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178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370元,扣除被告金国武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57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金国武、峰阳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等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属被告金国武所有,挂靠于被告峰阳公司名下,两被告同意连带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原告吴光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去医药费195348.11元(其中原告支付部分为11592.90,被告金国武垫付部分为183755.2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为187天、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限)营养期限为3.5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花去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4.暂住信息、上班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邱剑波经营的“鄞州横溪来吃堡快餐厅”上班,且吃住在快餐厅内,直到2014年7月10日离职,而此快餐店系租赁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店面经营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以及法人代表���暂住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店面属国有出让用地,原告属在城镇辖区范围内就业和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6.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鄞州横溪来吃堡快餐厅离职后到宁波市鄞州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受公司派遣到宁波市黄泰技工学校食堂工作吃住在学校宿舍内,而学校宿舍属城镇辖区范围内;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该项证据同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7.电动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购买时花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国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用原告证据1对应)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83755.21元的事实;被告峰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9302.20元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于城镇,且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居住情况空缺(原告对此称中间因为变换工作故暂住宾馆),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核算,另工资清单上没有工资发放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在工作变换过程中虽然有5天的时间空缺,但该短暂空缺并���影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有宁波市鄞州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且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三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与之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00元/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票据为2014年2月6日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票据,而不是维修票据,且付款人并非原告,故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称该车辆已经报废失去维修价值,对于发票付款人并非原告,原告认为车架号与受损电动自行车相对应可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对于被告金国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两被告质证后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非医保部分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本院在下面综合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日10时58分许,被告金国武驾驶被告峰阳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国武、挂靠于被告峰阳公司名下),沿鄞州大道自西往东驶入鄞州大道明光路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鄞州大道自西往东直行通过该叉口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92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195348.11元,被告金国武垫付了157000元,其余均系原告支付。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国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另查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国武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83755.21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95348.11元;2.残疾赔偿金:176620元(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155元×20年×20%);3.误工费:28050(原告误工损失4500元/30天×187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失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认定为17817.83元(住院期间为53748元/365天×92天+出院期间部分护理为53748元/365天×58天÷2);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酌定为15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9.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0.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认定为20000元;11.鉴定费:237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1915.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48.11元、残疾赔偿金72620元、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17817.83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28545.94元。原告的鉴定费237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金国武与被告峰阳公司负担,因被告金国武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83755.21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金国武181385.2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中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金额共计29302.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峰阳公司的保险合同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者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并且原告的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已经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琳医疗费185348.11元、残疾赔偿金72620元、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17817.83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28545.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金国武、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光琳鉴定费2370元,因被告金国武已经垫付原告吴光琳医疗费183755.21元,故原告吴光琳尚需返还被告金国武181385.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29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